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志伟。
委托代理人:柏满祥,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一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光。
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志伟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明光表示拟购买土地,因自身资金不足,遂寻求蓝志伟(银行业务科副科长)帮忙融资,后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交给蓝志伟融资手续费706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七份《收条》予以证实:1.2005年4月6日,金额3万元;2.2005年6月3日,金额2万元;3.2005年11月15日,金额15万元;4.2006年3月27日,金额106000元;5.2006年3月27日,金额20万元;6.2006年4月4日,金额10万元;7.2006年9月12日,金额10万元。上述七份《收条》均为手写,且形式均为“现收到胡明光先生**元。特此为据。蓝志伟”。诉讼中,蓝志伟表示上述七份《收条》中序号为1、2、3、6、7及其他序号当中的2万元(蓝志伟已记不清楚具体哪张收条)共42万元,是胡明光用于偿还此前与蓝志伟之间的借款,并提交了2003年4月7日18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其余286000元属于帮胡明光融资而支付给融资单位的费用,蓝志伟已为胡明光做了融资的一些准备工作,但最终未能融资到款项。胡明光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蓝志伟向胡明光返还70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明光委托蓝志伟融资款项,胡明光认为蓝志伟因未融资到款项,则应返还因融资而交付的手续费706000元;而蓝志伟认为当中42万元属于还款,另外286000元手续费已交付给融资单位的,不应由蓝志伟返还。据此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收条》所涉款项的是否属于委托融资而预付的费用。综合该案七份《收条》可知,自2005年4月至2006年9月长达一年半期间,胡明光不间断地交付款项给蓝志伟,多则20万元,少则2万元,且收条内容、格式、书写方式等都一致,可见《收条》所涉款项应为同一事由而出具。庭审中,既然蓝志伟确认当中的286000元属融资费用,基于上述理由,其余42万元亦应属于融资费用。蓝志伟抗辩当中的四份《收条》属于还款,但《收条》并未记载与还款有任何关联的字眼,且形式又与另外三份蓝志伟确认为融资费用的《收条》一致。若确为还款,蓝志伟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较普通人而言应更注意关键事项的记载,然而蓝志伟未予书写,该行为不符合其职业习惯,故蓝志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蓝志伟提出2003年4月7日《借条》的问题,仅从收条的内容无法判断属于该笔还款,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蓝志伟可就该借条的款项另行向胡明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如上述,既然706000元均属于委托融资而预付的费用,则蓝志伟应提供该费用支出的相关凭证。蓝志伟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706000元的去向及用途,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证明已用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因此蓝志伟应返还预付的费用。综上,胡明光主张蓝志伟返还706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
判决如下:蓝志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光返还款项706000元。如果蓝志伟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蓝志伟负担。
上诉人蓝志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明光在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交付给蓝志伟的款项中,其中有420000元是用于偿还胡明光欠蓝志伟的借款。而超过420000元部分的款项是胡明光委托蓝志伟帮其代付的费用,双方并没有约定这些费用(融资费用)是需要蓝志伟作为代理人来偿还。本案是属于无偿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责任费用应该由委托人即胡明光来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蓝志伟无需向胡明光返还款项706000元。胡明光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胡明光对于其主张蓝志伟应予返还的融资费用706000元,提供了蓝志伟手写的收条7张予以证实。蓝志伟也承认其曾受托为胡明光融资,但认为其中有42万元是用于归还两人之间的借款,则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蓝志伟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蓝志伟仅提供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为证,但并不能与收条内容及金额相对印,故上述《借条》不足以证实蓝志伟的主张。对于所收取的融资费用,蓝志伟没有提供证据反映其去向及用途,故其应当返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蓝志伟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上诉人蓝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叶建伟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