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85号
原告:傅华,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华诉被告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被告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华诉称:原告(2013年9月16日离职)于2013年4月28日、5月31日先后两次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欠付工资等事实可见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员工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员工到处闹事,故原告以公司傅总经理身份,个人垫付给四名员工资39,898.51元。原告与员工达成自愿放弃超出法院判决双倍赔偿的权利(见员工收到拖欠工资收条)。另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鑫谷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廖滨,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钧,三家公司实为一体,注册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目的是为了摆脱廖滨之前法定代表人倪浩所占股份及后期注册的技术专利。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9,898.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其个人垫付了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39,898.51元情况不属实。该笔款项经被告认可是由案外人刘斌实际支出,对此,被告已向刘斌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财务部门对该款项的出处有明确备案记载,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垫付工资的事实;其次,被告从未要求及认可过原告以其个人资金垫付被告工人工资一事,原告既不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也不是保证人,其不属于追偿权权利人,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满宫、于正、刘桂芳、刘贵祥原系被告公司员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公司欠付上述四名员工工资等相关款项。 另查明,上述四员工因未能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故找到原告(员工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傅总)。原告与四员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确认支付金额为39,898.51元,四员工自愿放弃超出上述金额的法院判决和劳动仲裁的其他金额的权利要求。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8日分两次将39898.51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四员工,四员工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条》。该39,898.51元系原告个人的出资19,898.51元及其向案外人刘斌、王赞各借款10,000元筹措而来,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偿还给刘斌、王赞二人,二人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讨要该笔垫付款未果,故酿成本次诉讼。 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案外人刘斌进行询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刘斌称被告并未委托其支付所欠上述四员工工资等款项;该款项系原告个人出资垫付,因当时原告资金不足,找到刘斌及王赞共同出资,后原告将借款偿还刘斌及王赞;被告公司确实向刘斌出具过欠条,但与上述款项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沈于劳人仲字(2012)42号仲裁裁决书、沈于劳人仲字(2012)44号仲裁裁决书、(2012)于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于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款项,被告应依法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现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被告委托案外人刘斌替其垫付该笔款项,且已向刘斌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未提供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委托刘斌垫付该笔款项,亦未提供其所称的欠条以证明其欠付刘斌该笔垫付款项。相反,案外人刘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被告并未委托其垫付该笔款项,出具的欠条并不涉及本案该笔款项。且原告提供了得到工资款项的工人为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款项;原告提供了两名工人作为证人,证明该笔工资款项是由原告个人出资实际垫付的,给付工资款项的过程是由原告与工人直接沟通的;被告所称的委托人刘斌也称该工资款项系原告个人出资垫付。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未要求及认可过原告以其个人资金垫付被告工人工资一事,原告不属于追偿权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为给付工人工资款项的义务人,现原告代为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即工人工资款项39,898.51元,故被告应将该39,898.51元返还原告,该笔款项的返还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并不需要被告的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傅华人民币39,898.51元。 如果被告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398.7元,由被告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旭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唐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