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涂永华,男,现年54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梁尚东,男,现年52岁,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户,住重庆市云阳县。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涂永华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梁尚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尚东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原告涂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事煤炭经营销售,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向被告提供泥煤,我共计供应了价值320717元的泥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煤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就所欠煤款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14年4月7日支付我煤款320717元,若逾期未支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我利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补充承诺,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煤款,若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煤款,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就利息向我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4年8月17日又就利息向我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我煤款及利息,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泥煤款320717元,支付利息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尚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条3份,拟证实被告梁尚东差欠原告煤款及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煤炭经营销售,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向被告提供泥煤。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320717元的泥煤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就所欠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7日支付煤款,逾期未支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在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上补充承诺,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煤款,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被告补充承诺后一直未支付煤款,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7月11日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又于2014年8月17日就利息再次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泥煤款320717元,支付利息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煤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20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也就利息出具了欠条,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月利率(5.6%÷12)为4.667‰,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20717元×4.667‰×4个月×4=23948.58元(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尚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永华煤款320717元并支付利息23948.58元,本息合计344665.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被告梁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尹秀梅
审 判 员 杨德玉
人民陪审员 蔡德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