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从瑞安市瑞祥大道驶往虹桥路方向。23时40分许,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与周松路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护栏造成其车辆和该处警示柱、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0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说明,估价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