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院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杨刚与被上诉人陈院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美羽,被上诉人陈院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刚系经销建材物资的个体经营户,陈院保系经营铁艺加工制作的个体户。陈院保自2009年起承揽中卫市在建小区的铁艺工程,长期从杨刚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杨刚给陈院保供应钢材,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经对账结算,陈院保下欠杨刚钢材款1.65万元,给杨刚出具了欠条1张;2010年9月8日至10月28日,陈院保从杨刚处购买价值40163元的钢材,给杨刚签写实物出库凭证12份,但未对账结算。以上共计陈院保欠杨刚货款56663元,后陈院保再未付款。2013年7月24日,双方对陈院保欠杨刚的钢材款在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陈院保按照法院确定的人工费数额与杨刚材料款相互抵顶,向杨刚多退少补。2013年11月1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向杨刚支付某花园铁艺工程中的人工费为44740.52元,杨刚按照协议认可抵顶44740元外,陈院保应当给杨刚支付下剩钢材款11923元。故杨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院保立即支付杨刚钢材款33085元,利息7610元(自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合计40695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院保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陈院保因经营加工制作铁艺工程赊购杨刚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陈院保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杨刚货款11923元未付属实,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杨刚要求陈院保支付杨刚货款33085元,承担货款利息7610元的诉讼请求,陈院保欠杨刚货款11923元属实,货款利息因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陈院保按照法院确定的人工费数额与杨刚材料款相互抵顶,向杨刚多退少补,因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确定周某向杨刚支付某花园铁艺工程中的人工费,依法可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0%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445.44元,共计12368.44元,予以支持;对其余货款21162元、利息7164.56元因属于杨刚计算有误,该部分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院保辩称欠杨刚一部分钢材款,陈院保在某花园给杨刚干活,用人工费顶钢材款,把钢材款全部顶完后,杨刚还欠陈院保的人工费的意见,陈院保欠杨刚的钢材款,用杨刚承包某花园铁艺工程中陈院保的人工费抵顶,杨刚认可的44740元抵顶外,陈院保尚欠杨刚下余的货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陈院保主张的某花园铁艺工程中陈院保的人工费结算标准属于陈院保与杨刚之间的约定,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某花园铁艺工程中陈院保的人工费计算标准属于杨刚与周某之间因承包工程时约定不明依法所确定的结算标准,陈院保不同意该计算标准,可以另行向杨刚主张结算,故陈院保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陈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刚支付货款11923元、利息445.44元,共计12368.44元;
二、驳回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由杨刚负担708元,由陈院保负担109元。杨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陈院保共欠杨刚钢材款102825元,2013年3月5日支付2.50万元,下欠杨刚钢材款77825元未支付,扣除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向杨刚支付某花园铁艺工程人工费44740.52元,陈院保应当再支付杨刚钢材款33085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陈院保向杨刚支付货款33085元,利息7610元(自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合计40695元;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陈院保负担。
被上诉人陈院保答辩称:陈院保与杨刚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不真实、不公平,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陈院保给杨刚作证,杨刚向周某主张钢材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调解结案的必须由陈院保同意,如陈院保不同意,一切由杨刚自己承担。因杨刚与周某调解处理了某花园的铁艺工程的人工费,对杨刚不足部分的钢材款应由杨刚自行承担。某花园的工程是杨刚从周某处承包的,起诉不起诉与陈院保无关,周某支付杨刚44740元与陈院保无关。陈院保共支付杨刚钢材款5万元,双方未结算,如双方将某花园的工程结算后,陈院保不欠杨刚的钢材款。综上,请求驳回杨刚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院保提供收条1份,证明:2010年10月,陈院保给杨刚支付钢材款2.50万元时杨刚没出收据,2013年3月5日杨刚给陈院保补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的事实。上诉人杨刚质证认为收条不是其书写,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要求对收条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杨刚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陈院保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陈院保提供收条的时间在《债务清偿协议》签订之前,《债务清偿协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以《债务清偿协议》反映的内容为准,该《债务清偿协议》中没有陈院保提供收条的时间和金额,该收条不能证明陈院保在2010年10月给杨刚支付钢材款2.5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杨刚系经销建材物资的个体经营户,陈院保系经营铁艺加工制作的个体户。陈院保自2009年起承揽中卫市在建小区的铁艺工程,长期从杨刚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陈院保陆续从杨刚处购买钢材。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内容为:“因陈院保(乙方)于2010年6月-10月期间购买杨刚(甲方)价值合计102825元钢材。乙方于2010年3月5日向甲方付款2.50万元,现双方就乙方支付甲方钢材款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共欠甲方钢材款77825元,双方无异议。
二、乙方与甲方之前曾达成协议,由甲方直接向周某、某某公司结算乙方已完成某花园铁艺制作工程的人工费,以抵顶乙方欠甲方的钢材款,双方仍按照此意向履行。
三、甲方向法院起诉周某、某某公司等结算人工费期间,乙方应当及时提供有效的结算的依据,协助甲方结算人工费。
四、甲方诉讼结算人工费用,双方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人工费数额与材料款相互抵顶,多退少补。但是调解结案的,必须经乙方同意,否则造成人工费数额不足以抵顶钢材款的,由甲方承担。无论甲方能否执行此案获的清偿,人工费和材料费均视为已经抵顶,多退少补。
五、如法院不受理以甲方名义诉讼结算人工费的案件,或驳回甲方结算人工费的请求的,乙方应立即清偿甲方钢材款。
六、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以本合同约定为依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清偿方式,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9月3日,杨刚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中卫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某、陈院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周某支付杨刚工程款184864元及利息44367.36元,中卫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做出(2013)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向杨刚支付工程款151779.52元。在该工程款中防护栏人工费为44740.52元,杨刚按照协议认可抵顶钢材款4474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扣除杨刚起诉后取得的人工费44740元,陈院保尚欠杨刚货款33085元。
本院认为,杨刚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欠款欠据、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院保欠杨刚钢材款33085元未支付。陈院保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其受胁迫所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陈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理由,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协议。该《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务清偿协议书》真实反映陈院保欠杨刚钢材款102825元,陈院保于2010年3月5日支付杨刚货款2.50万元,下剩77825元未支付,双方无异议,《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扣除案外人已支付的人工费44740元外,陈院保应支付杨刚钢材款33085元。故杨刚主张陈院保支付钢材款330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杨刚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为5.60%,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确定周某向杨刚支付某花园铁艺工程中的人工费,自该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利息为1235.17元(33085元×5.6%×8个月×1/12)。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杨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刚钢材款33085元及利息1235.17元(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共计34320.17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杨刚负担128元,被上诉人陈院保负担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杨刚负担80元,被上诉人陈院保负担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韩金芳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