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50号
原告:方琼,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承欢。
被告:崔琼琼,系被告崔承欢女儿。
原告方琼与被告崔承欢、崔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承欢、崔琼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琼诉称:崔承欢、崔琼琼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10月17日向方琼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10000元,其中的6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4个月,其中的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均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崔承欢、崔琼琼仅将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此后既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崔承欢、崔琼琼连带偿还方琼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崔承欢、崔琼琼负担。崔承欢、崔琼琼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崔承欢、崔琼琼向方琼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琼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还款期限4个月,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月付清,每月付1800元,借款人:崔承欢、崔琼琼,
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2012年10月17日,崔承欢、崔琼琼再次向方琼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琼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月头付,借款人:崔承欢、崔琼琼……”。借款后,崔承欢、崔琼琼仅支付了11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亦一直未偿还,为此,方琼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方琼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承欢、崔琼琼两次向方琼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一笔60000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现已逾期,崔承欢、崔琼琼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另一笔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方琼可以催告崔承欢、崔琼琼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一种催告,故崔承欢、崔琼琼对该笔借款亦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综上,对于方琼起诉要求崔承欢、崔琼琼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每月1800元及每月1500元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方琼请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下欠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承欢、崔琼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琼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崔承欢、崔琼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润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