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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初205号

佛山市顺德区平行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万乘实业有限公司、卢启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平行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万乘实业有限公司;卢启威;伍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初20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平行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凤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万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卢启威。

被告:卢启威,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伍笑华,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平行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行者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万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梁亦民、谢达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8)粤06民初20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20年9月8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行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凤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行者公司诉请:1.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对中钢公司拖欠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6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第十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利息为793330.52元、罚息为12849231.12元、利息复利为229120.11元,本息合计59871681.76元];2.(2016)粤06民初20号案及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共同承担[其中(2016)粤06民初20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8325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签约情况。(一)有关《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9月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中钢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向中钢公司提供最高敞口(不含保证金)为5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额度。(二)有关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5日,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自愿为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中钢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中钢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授信情况。2015年3月,依中钢公司申请,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依约发放十笔流动资金贷款。详见下表: 序号 出账日期 到期日 贷款金额 贷款余额 借款利率 1 2015-3-5 2015-9-3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2 2015-3-6 2015-9-3 4282410.4元 4282410.4元 5.885% 3 2015-3-11 2015-9-3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4 2015-3-17 2015-9-4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5 2015-3-18 2015-9-4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6 2015-3-19 2015-9-4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7 2015-3-20 2015-9-4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8 2015-3-24 2015-9-4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9 2015-3-26 2015-9-4 500万元 500万元 5.885% 10 2015-3-27 2015-9-4 2217589.6元 1717589.6元 5.885% 合计 4650万元 4600万元 三、另案诉讼情况。2015年4月30日,中钢公司偿还了2015年3月27日发放的贷款的本金50万元。但上述贷款到期后,中钢公司未依约偿还其余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1月22日,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粤06民初20号],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83256.54元、保全费5000元。

四、债权转让情况。2016年6月30日,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上级主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长某公司收购本案债权。2016年10月19日,长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上联合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4月25日,长某公司与广州必某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某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必某诚公司收购本案债权。2018年4月4日,长某公司与必某诚公司在羊城晚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8年4月17日,必某诚公司与平行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平行者公司受让本案债权。

五、违约情况。上述贷款到期后,中钢公司未依约还款,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作为担保人,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平行者公司有权要求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对中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2016)粤06民初20号案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庭审期间,平行者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所列公告费在(2016)粤06民初20号案及本案均未实际发生。被告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1.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5日与万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中钢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1)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300万元;(2)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五条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5日与卢启威、伍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中钢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1)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300万元;(2)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五条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5日与中钢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向中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与长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向长某公司转让案涉合同未受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及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及其他相关权利。2016年10月19日,长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A10版)联合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相关债务人催收案涉债权。5.长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与必某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某公司向必某诚公司转让未受偿的案涉债权。2018年4月4日,长某公司与必某诚公司在羊城晚报(A8版)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向相关债务人催收案涉债权。6.必某诚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与平行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某公司向平行者公司转让案涉债权。7.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其中该判决第一至第十判项为:(1)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并扣减中钢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的利息8944.98元;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4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2)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428241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4282410.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4282410.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4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3)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4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4)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5)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6)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7)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8)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9)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10)中钢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本金171758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717589.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5.885%计算;罚息:以1717589.6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75%计算;复利: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各月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之次日起至该各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粤民终382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行者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权利人依据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及保证合同向案涉保证人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伍笑华为澳门居民,本案具有涉澳因素,属于涉澳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澳商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案涉《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当然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伍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尊重该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因平行者公司已受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通知债务人,故平行者公司及该合同其他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平行者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内地法律,其他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平行者公司与伍笑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综上,本案全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案涉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2016)粤06民初20号[二审案号:(2019)粤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中钢公司应向广发银行顺德分行清偿案涉十笔债务共计4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详见“

本院查明”部分第7点)。当事人明确其所主张的保证责任对应的主债权已在(2016)粤06民初20号案中处理。平行者公司作为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上述债权的继受者,有权依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相关保证人主张权利。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对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中钢公司在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照保证合同关于担保债权发生期间的约定以及主债权的实际发生时间,案涉《授信额度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均是在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其中,2014佛银最保字第38035B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乘公司对中钢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债权最高额度5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卢启威、伍笑华对中钢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债权最高额度5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因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均未对案涉保证范围提出异议,视为诸被告对债权人所主张保证范围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平行者公司现已受让案涉债权,其可受偿的债权包括案涉流动资金借款的尚欠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均在案涉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鉴于中钢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息的事实,本院支持平行者公司在本案向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应分别对中钢公司在本院(2016)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项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在债权本金最高额度5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且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平行者公司在本案主张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平行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共同对(2016)粤06民初20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责任。经审查,(2016)粤06民初20号案原告为广发银行顺德分行,(2016)粤06民初20号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并非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然费用,况且(2016)粤06民初20号案及本案均已分别对各案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等予以支持,故万乘公司、卢启威、伍笑华无须对另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平行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万乘实业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本金最高额度5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受理费);

二、被告卢启威、伍笑华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本金最高额度5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平行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99.69元,由被告佛山市万乘实业有限公司、卢启威、伍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平行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万乘实业有限公司、卢启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伍笑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凯原

审判员  梁亦民

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庞玮明

书记员何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