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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149号

闫改仙与闫海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闫改仙;闫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闫改仙,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霞,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改仙诉被告闫海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虢龚、被告闫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改仙诉称:原告外祖父、母闫祥卿和陈二妮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舅舅闫金兔和母亲闫焕娥,闫祥卿1973年去世,闫金兔1974年去世,陈二妮2000年去世,母亲闫焕娥和父亲闫克人2005年相继去世。位于寿阳县××××北燕竹村登记于陈二妮名下、产权号为0202046的争议房院是闫祥卿和陈二妮的共同财产。闫金兔无配偶、无子女,其死后房屋的继承人均未主张继承遗产也未申明放弃,财产也未进行处理。陈二妮病故后,财产也未进行处理,2005年闫焕娥去世,原告是闫焕娥唯一的子女,故原告主张该为争议房院的唯一所有权人。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拿着陈二妮的产权证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寿阳县××××北燕竹村“陈二妮”名下的房院及附属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一切针对上述财产侵权的行为。原告闫改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南燕竹镇北燕竹村委会证明一份;2、NZ0202046寿阳县土地局的档案申请表一份,证实争议房院的产权人是陈二妮。

被告闫海霞辩称:1、原告和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案由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不是原告所说把其房产证丢失的情况,而是其母亲和被告哥哥闫海生公平处理陈二妮遗产而取得的合法房产证。被告闫海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寿阳县××××北燕竹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2、李祥润等十人证明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外祖父、母闫祥卿和陈二妮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闫金兔和原告母亲闫焕娥,闫祥卿1973年去世,闫金兔1974年去世,陈二妮2000年去世,原告母亲闫焕娥和父亲闫克人2005年相继去世。位于寿阳县××××燕竹村登记于陈二妮名下、产权号为0202046的争议房院,是闫祥卿和陈二妮的共同财产。闫金兔无配偶、无子女,其死后房屋的继承人未主张过继承遗产也未申明放弃,财产也未进行处理。陈二妮病故后,财产也未进行处理,2005年闫焕娥去世,原告是闫焕娥的女儿,闫焕娥对陈二妮生前、身后均尽过赡养义务,同时被告的父亲闫富通及兄长闫海生给陈二妮做一些苦力活,直到陈二妮去世。陈二妮去世后,闫海生以孙子身份戴孝送葬,闫焕娥以女儿身份送葬。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拿着陈二妮的产权证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寿阳县××××北燕竹村“陈二妮”名下的房院及附属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一切针对上述财产侵权的行为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继承关系尚未确定,继承人身份尚需要确定,而被告不属该房产继承人,也不应是房产的侵权人,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改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芳

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

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