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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379号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6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椒江d58972号燃油助力车,途经横淋线17km+230m处即温岭市新河镇前洋村路段,碰撞行人成某,造成朱某、成某及燃油助力车乘坐人朱某妻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2014年11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查获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于2014年11月28日赔偿被害人成某经济损失1806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张某、孔某的证言,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