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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03号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刘某,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2101419。

被告:陈某甲,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年××月××日,其与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陈某甲整天上网,迷恋网络,为此双方经常争执。2014年2月,其与陈某甲一同去上海打工,陈某甲仍然沉迷网络,其无法与陈某甲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470元存款归其所有,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及5000元债权归被告陈某甲享有。陈某甲在庭审辩称:其同意与刘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刘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刘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陈某甲父母生活。婚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陈某甲迷恋网络,为此双方经常争执。2014年2月,刘某与陈某甲一同去上海打工,陈某甲仍然沉迷网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由陈某甲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在刘某处有9470元存款,共同债权陈某甲父亲欠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来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离婚,陈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刘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分配共同财产的请求,陈某甲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陈某乙应由谁抚养。针对争议焦点,子女的抚养就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刘某现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稳定的收入,尚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现陈某乙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如改变陈某乙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较适宜。刘某现没有稳定的收入,其自愿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月起执行,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9470元存款归原告刘某所有;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及5000元债权归被告陈某甲享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2.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