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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执字第113-1号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王一×。被执行人王二×,天津盛港集装箱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已按判决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