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俞某,居民。被告潘某,居民。
原告俞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丁德平、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刘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要求支付原告59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在南京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俞某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盱管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潘某离婚。(2014)盱管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原告俞某与被告潘某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盱管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潘洪顺谈话笔录、盱眙县明祖陵镇沙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俞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某要求被告给付59548元彩礼款等,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俞某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丁德平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