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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477号

李军与臧海清、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臧海清;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李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海清,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住所地德兴市银山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邵天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檀盛林,男,安徽省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天敏,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李军诉被告臧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9月30日,依被告臧海清的申请及依职权追加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邵天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福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庆凤、蓝永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彭泓霖,被告臧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邵天敏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邵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各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7月初与被告臧海清达成竹托板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臧海清向原告提供1千张规格为1080mm×900mm×23mm的竹托板,以88200元成交。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货款付清给被告臧海清,被告臧海清于2013年7月12日,将1千张竹托板运送到原告的厂区。 原告刚开始使用,竹托板就出现分层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臧海清后,被告臧海清直到2013年10月28日才来与原告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臧海清在2日内将有质量问题的竹托板拉回厂家,并在拉回后的26日内重新换质量合格的新竹托板发送到原告厂区。被告臧海清第一次拉了680张竹托板回去,然而,在2013年12月7日被告臧海清竟然又将原来有质量问题的竹托板又拉到原告厂区。原告当场拒绝接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臧海清协商解决竹托板的问题,但是被告臧海清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臧海清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臧海清退回货款88200元给原告;3、被告臧海清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协议书》终止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臧海清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臧海清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臧海清提供的竹托板有质量问题,被告臧海清负有更换义务及应承担违约责任;3、竹托板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给被告,货物全部存在质量,且已经告知被告臧海清,但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臧海清仍然将原有质量问题的旧竹托板运回给原告遭拒,及原告要求被告臧海清解决竹托板问题的事实;4、与被告臧海清微信对话的照片及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臧海清订购竹托板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臧海清供应的竹托板不合格,无法使用,始终没有更换,被告臧海清违约的事实。 被告臧海清辩称,原告购买的1千张竹托板是由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生产的,被告在该次货物买卖中只是居间人,原告支付的货款也是直接付给了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在该厂授意下所签,货物质量问题当然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被告个人不应承担,故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并追加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只是对存在有质量问题的竹托板在协议签订2日内拉回26日内进行更换。同时双方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竹托板仅680张,被告更换后于2013年12月7日运送到原告处,但原告拒收,因此违约方是原告。故此,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只能将680张竹托板的货款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另外质量合格的320张竹托板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按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5‰支付其违约金亦无事实根据,并且其约定按日5‰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法院应予以调整。所以,原告李军购买的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生产的竹托板货物,被告作为居间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合理判决,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臧海清为其辩解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臧海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原告购买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生产的1千张竹托板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制品厂购买竹托板,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3、木材运输证,证明原告购买的1千张竹托板是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和批准的;4、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的登记信息。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辩称,被告臧海清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合同专用章的收条是假的,原告已将购买竹托板的货款支付清给臧海清,原告与被告臧海清的买卖合同与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臧海清从他人手上转购竹托板,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因此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并不是适格被告。有质量问题的竹托板应由原告与被告臧海清双方来协商解决。即使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是本案竹托板的生产方,且于2013年7月12日将货发放出去后至今并未收到原告与被告臧海清对于本案的竹托板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臧海清双方约定的3个月保质期,本案所争议的竹托板已过保质期,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承担责任的诉请。另外被告邵天敏是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仍在继续经营,如果该企业承担责任也应该是由企业承担,不应该由邵天敏个人承担。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天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臧海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本案有质量问题的竹托板只有680张;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提供的竹托板;对于证据4、5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庭不应予以采信,且原告主张已经汇款8万元给臧海清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原、被告是李军和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臧海清只是买卖中的一个中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臧海清双方没有异议,对质量存在问题的680张竹托板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臧海清的一致,但认为原告曾经到过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不属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即使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臧海清有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有经济往来。 原告对被告臧海清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买方就是被告臧海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直接付款给该厂,原告的8万元货款汇进被告的银行卡,另外8200元是付给送货的司机。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对被告臧海清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臧海清之间的信息,信息中所称的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和本案的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并不是同一个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臧海清,而该收条签收人不是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的员工,加盖的也不是公章,与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木材运输证不是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去办理,不能证明本案的竹托板是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生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臧海清提供的证据4,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臧海清是水泥制砖设备供应商,为北流多处水泥砖厂供应制砖机械及配件。2013年初,原告因建设水泥砖厂与被告臧海清建立买卖砖机及配件的合同关系,被告臧海清同时供应承托水泥砖专用的胶托板及竹托板给原告。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军与被告臧海清达成竹托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臧海清向原告供应1千张规格为1080mm×900mm×23mm的竹托板,价格为每块90元。被告免收20张竹托板的价款,以88200元成交,即每块均价88.2元。付清货款后交货。后来原告经转账支付定金3万元给被告臧海清。 买卖协议达成后,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派水泥砖厂的员工跟随被告臧海清到江西看被告备货且确认被告臧海清装车发运,2013年7月12日,被告臧海清方将1000张装车,原告委派水泥砖厂的员工亦经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给被告臧海清,随后返程。至此加上原告已预付定金3万元,原告共支付货款8万元给被告臧海清,余下8200元货款双方重新约定在竹托板运抵原告砖厂时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货运司机。 2013年7月19日,被告臧海清将1000张竹托板运送到原告指定的位于北流市城北高速路引道旁边的水泥砖厂区内。原告收货并依约定向运送竹托板的司机支付了剩下的8200元货款。 由于在买卖合同中原告与被告臧海清双方对竹托板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臧海清交付货物后,出现分层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法使用,两人多次进行协商。2013年10月28日,以原告李军为甲方、被告臧海清为乙方重新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竹托板承担更换。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有质量问题的竹托板退回厂家,数量由双方清点确认。乙方拉回后在26天内将同等数量、质量合格的竹托板重新发送到甲方厂区。2、因更换竹托板所产生的费用,在甲方厂区的装卸由甲方负责,运输费及在厂家的装卸费由乙方承担。3、对于在甲方处剩余的竹托板,在乙方将新竹托板重新配送过来后一起使用。如果出现开裂的质量问题,乙方同样要在26天内换回给甲方。重新配送的新竹托板的质量保质期从新竹托板到甲方厂之日起重新计算。4、乙方对重新配送过来的竹托板三个月内出现分层开裂不能使用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按原价退款给甲方。5、货物退换期超过26天的,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逾期供货的竹托板价值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还应赔偿甲方因乙方逾期供板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 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雇请一辆汽车将680张有质量问题的竹托板运回,但余下部分因装载不下没有装运。2013年12月7日,被告再将原运走的680张竹托板重新发运至原告厂区,原告当场拒绝接收。被告遂又将该批竹托板运走。 之后,原、被告协商解决竹托板的问题未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臧海清作为水泥制砖机砖板的供应商,应该知道托放水泥砖的托板的质量要求,其以每张88.2元的价格供应给原告1000张规格1080㎜×900㎜×23㎜的竹托板,原告支付了价款,因出现开裂、形,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在微信、短信及行为上均可证实,且2013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更进一步补充证明,原告与被告臧海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即使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是该竹托板的生产商,也仅直接与被告臧海清产生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已明确仅要求被告臧海清承担因买卖合同违约产生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邵天敏在本案中无须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臧海清辩称其仅是买卖合同的居间人,显属无理,双方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三联工艺品厂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臧海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臧海清竹托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上是对已存在的买卖合同的确认及对质量问题的处理,除违约金的约定不当外,其他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臧海清负有全部更换合格竹托板给原告的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臧海清重新提供的竹托板仍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原告拒绝接收。应视为被告臧海清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全部返还货款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臧海清应返还货款882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臧海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也应以造成原告实际的损失即1千张竹托板88200元价款被占用的从2013年7月12日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除以上之外,原告起诉及被告各方的抗辩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军与被告臧海清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买卖1千张规格1080㎜×900㎜×23㎜的竹托板的买卖关系; 二、被告臧海清返还原告李军购买竹托板的货款88200元; 三、被告臧海清支付原告李军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88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李军已预交1003元),由被告臧海清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