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赵付元,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景丽(系原告之妻),女,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被告李润明,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陈家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清徐县。
原告赵付元与被告李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元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李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付元诉称,2014年8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李润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村北时驶入路东,与沿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付元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乘赵佳)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付元和赵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润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付元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身受重伤,并留下终身残疾,而且尚需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却未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5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车损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140.3元;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在庭审中不再进行伤残鉴定,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润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过程及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同意按39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同意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300元;电动车损失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总之,被告愿意进行赔偿,但是鉴于被告的经济情况,被告请求协商分期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5时10分左右,被告李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村北时驶入路东,与沿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付元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乘赵佳)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付元、赵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润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付元无责任、赵佳无责任。原告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386.3元。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3周;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适度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术后1、2、3、6月及1年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26386.3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45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100天,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计算39天。因出院医嘱上明确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日20元计算100天为2000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关于护理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按40天计算为325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被告认可300元,同时考虑原告就医、复查的实际发生,酌情按5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325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付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8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李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