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98号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泗县泗城镇桃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行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许婕,该行办事员。
被告:崔亮,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赵攀峰,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被告崔亮、赵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婕,被告崔亮、赵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农合行诉称:由被告赵攀峰担保,被告崔亮借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此后被告崔亮仅偿还利息4479.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崔亮于2011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崔亮于2014年3月3日还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725%计算;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攀峰于2011年3月3日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
被告崔亮辩称:借款是我借的,但是钱我没有用,现在原告要求我还款,我只能找实际用钱人来还。
被告赵攀峰辩称: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名。被告崔亮、赵攀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亮、赵攀峰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在被告赵攀峰担保情况下,被告崔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崔亮当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赵攀峰另外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崔亮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告和被告崔亮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725%计算。借款后被告崔亮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479.69元,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亮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有被告崔亮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亮理应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赵攀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应该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赵攀峰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攀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亮追偿。
被告崔亮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借款后其没有用钱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725%计算,从201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债务止,利随本清,计算利息时减除被告崔亮已经支付的4479.69元);被告赵攀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崔亮、赵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