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陈忠源。申请人陈忠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瑾。
申请人陈忠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陈瑾为弱智、精神障碍,为精神残疾人。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忠源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瑾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及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陈瑾已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陈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忠源为陈瑾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夏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有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