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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执字第115号

杨汉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115号罪犯杨汉平,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侗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12年8月7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汉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汉平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汉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汉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