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沈彩浓,个体经营。
被告:李芳飞,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彩浓与被告李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彩浓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浩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