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箬横镇埭头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马卡某甲和马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赶至现场的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9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卡某乙、马卡某甲的陈述,车辆照片,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