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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徐刚、盛瑛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李意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刚,盛瑛,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李意,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王夏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瑛,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傅厚岗29号。法定代表人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剑波,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意,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98号1520室。法定代表人李亚平。原审第三人王夏滢,女,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刚、盛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拍卖行)、李意、原审第三人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竹斋公司)、王夏滢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刚、盛瑛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省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意、原审第三人十竹斋公司、王夏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刚、盛瑛一审诉称:2011月6月1日,徐刚、盛瑛与第三人十竹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徐刚、盛瑛将名下的大厂新华路138号1021-2(以下简称新华路138号)房屋抵押给十竹斋公司以借款2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十竹斋公司要求徐刚、盛瑛在内容空白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上签字,并称这是办理借款必须的手续,如果借款不能偿还就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徐刚、盛瑛签字后,《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被十竹斋公司收回。此后,徐刚、盛瑛未能全部偿还十竹斋公司借款。2012年2月16日,省拍卖行以不合理的75.2万元的价格将徐刚、盛瑛抵押的房屋拍卖给十竹斋公司大股东李亚平之子李意。徐刚、盛瑛得知拍卖情况后,曾诉至法院,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经过如下:徐刚、盛瑛与省拍卖行从未就新华路138号房屋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协商,从2011年6月1日徐刚、盛瑛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到2012年2月房屋被拍卖,双方从未接触过。十竹斋公司将徐刚、盛瑛签字的空白合同收回后未经与徐刚、盛瑛协商在空白合同的拍卖底价条款上恶意填写拍卖底价为75.16万元。该合同被填写后由十竹斋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第三人王夏滢送交给省拍卖行。省拍卖行凭借这份委托拍卖合同将房屋以75.2万元拍卖给李意。综上,徐刚、盛瑛认为,合同成立必须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委托拍卖合同的当事双方自始至终从未接触更谈不上协商一致。合同内容是十竹斋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行使抵押权而私自填写,更未与徐刚、盛瑛协商。省拍卖行获得该合同的途径是王夏滢送交,在未与徐刚、盛瑛接触的情况下,省拍卖行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是徐刚、盛瑛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委托拍卖合同不能成立,省拍卖行拍卖房屋无任何依据,侵犯了徐刚、盛瑛的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徐刚、盛瑛与省拍卖行签订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不成立;2、确认省拍卖行2012年2月16日将新华路138号房屋拍卖给李意的行为无效,并由省拍卖行赔偿徐刚、盛瑛的房屋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审理中,徐刚、盛瑛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前段拍卖无效完全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委托拍卖合同不成立之上。省拍卖行一审辩称:首先,根据徐刚、盛瑛的诉状陈述,徐刚、盛瑛向十竹斋公司借款,如不能偿还借款将拍卖房屋,可见,徐刚、盛瑛是同意以委托拍卖房屋的方式偿还借款。其次,省拍卖行收到的是徐刚、盛瑛已经签名并填写的委托拍卖合同,对省拍卖行而言,有徐刚、盛瑛的签名即可认定徐刚、盛瑛对合同的内容表示认可。且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王夏滢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王夏滢有权办理房产买卖手续,而根据拍卖法,拍卖是买卖的一种,因此,王夏滢作为徐刚、盛瑛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省拍卖行收到王夏滢代表徐刚、盛瑛作出的要约,也就是收到合同,认为委托拍卖合同填写的内容符合拍卖法规定,愿意接受委托,故在委托拍卖合同上盖章。双方的委托拍卖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必要共同诉讼才能追加被告,徐刚、盛瑛的诉讼标的与李意没有关系,不应追加李意为共同被告。综上,徐刚、盛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李意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十竹斋公司、王夏滢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徐刚、盛瑛与第三人十竹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刚、盛瑛向十竹斋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8%。同日,徐刚、盛瑛与十竹斋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徐刚、盛瑛将其所有的新华路138号房屋(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该房地产抵押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物原值250万元,评估值250万元。2011年6月2日,新华路13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同日,徐刚、盛瑛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第三人王夏滢作为代理人办理新华路138号房屋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典当手续等14项事宜,并明确受托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2011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就上述授权委托书出具了(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7498号公证书。徐刚、盛瑛未按约偿还十竹斋公司借款后,王夏滢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落款委托人处由徐刚、盛瑛签名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至省拍卖行,省拍卖行在委托拍卖合同落款拍卖人处加盖了公章。2012年2月16日,省拍卖行经公开拍卖,李意以75.2万元的价格竞得新华路138号房屋,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争议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未标注签订时间,亦未载明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员。该合同第一条拍卖标的一栏填写为“新华路138号1021-2、75.16平方米、拍卖底价75.16万元”,第四条拍卖期限和拍卖地点一栏填写为“拍卖人承诺2012年2月29日以前在南京市傅厚岗29号举行拍卖会”,第五条拍卖标的的底价(保留价)填写为“拍卖标的的底价(保留价)75.16万元,低于底价(保底价),拍卖人不得拍卖成交”,第七条价款结算填写为“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收到全部款项之日3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扣除佣金后)支付给委托人”,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填写为“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选择到工商部门调解,双方同意选择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其他需约定事项填写为“委托人同意拍卖在扣除佣金和房地产交易中卖方需交纳的费用后全部用于偿还抵押权人债务,房产两证过户时委托人与买受人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税费”。上述手填内容的字迹明显与合同落款处徐刚、盛瑛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字迹。在审理中,就上述委托拍卖合同的手填内容由谁填写、何时填写,徐刚、盛瑛与省拍卖行陈述不一;徐刚、盛瑛陈述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应十竹斋公司的要求在落款处委托人一栏签名,签名时委托拍卖合同均系空白,此后徐刚、盛瑛本人并未填写任何内容,亦未委托任何人填写,并申请对手填内容与委托人一栏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省拍卖行则称,2012年2月初,王夏滢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拍卖合同到省拍卖行,当时委托拍卖合同除第四条拍卖期限及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外均已填写完毕,拍卖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两条是在省拍卖行确认下填写的。另查明,徐刚、盛瑛购买新华路138号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商品房买卖契约载明:建筑面积87.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924.24元,房屋总价1128028元。以上事实,由徐刚、盛瑛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契约、(2013)鼓商初字第7号案件庭审笔录、成交确认书,省拍卖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以及本院两次庭审笔录相证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王夏滢是否有权代理徐刚、盛瑛签订涉案委托拍卖合同?2、涉案委托拍卖合同中的手填内容是否构成徐刚、盛瑛的要约内容?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第三人王夏滢是否有权代理徐刚、盛瑛签订涉案委托拍卖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由此可见,拍卖系买卖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委托拍卖是拍卖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本案中,徐刚、盛瑛2011年6月2日就新华路138号房屋出具给王夏滢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王夏滢有权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而当房屋买卖系以拍卖方式进行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作为办理房屋买卖过程的一个环节,当然包含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权限范围内。此外,徐刚、盛瑛在起诉状中称“借款合同签订时,十竹斋公司要求徐刚、盛瑛在内容空白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上签字,并称这是办理借款必须的手续,如果借款不能偿还就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由此可见,徐刚、盛瑛对借款不能偿还时其用于抵押的新华路138号房屋将以拍卖方式出售还债应明知且同意。故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王夏滢有权代理徐刚、盛瑛签订涉案委托拍卖合同。徐刚、盛瑛关于王夏滢仅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没有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权限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委托拍卖合同中的手填内容是否构成徐刚、盛瑛徐刚、盛瑛的要约内容问题。涉案新华路138号房屋购买时单价为每平方米12924元,抵押物清单载明的评估价为250万元,结合房屋购买后至拍卖成交期间南京市商用住房的整体价格走势及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手填内容的字迹与徐刚、盛瑛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字迹的差异,并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涉案委托拍卖合同中包括拍卖底价在内的手填内容应形成于徐刚、盛瑛签名之后,且并非徐刚、盛瑛本人所填写。徐刚、盛瑛申请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目的已经原审法院认定,故对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再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王夏滢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落款委托人处由徐刚、盛瑛签名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至省拍卖行,省拍卖行在委托拍卖合同落款拍卖人处加盖了公章。而王夏滢有权代理徐刚、盛瑛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上可见,有关新华路138号房屋委托拍卖的磋商系由王夏滢与省拍卖行之间进行,在王夏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委托拍卖合同中的包括拍卖底价在内的手填内容为王夏滢所实施。故涉案委托拍卖合同中的手填内容依法应认定为徐刚、盛瑛的意思表示,并构成委托拍卖合同的要约内容。综上,第三人王夏滢有权代理徐刚、盛瑛签订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涉案委托拍卖合同中的手填内容构成徐刚、盛瑛的要约内容,省拍卖行在委托拍卖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承诺,徐刚、盛瑛与省拍卖行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徐刚、盛瑛关于其与省拍卖行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刚、盛瑛第一次庭审中增加了确认省拍卖行2012年2月16日将新华路138号房屋拍卖给李意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李意为被告,因李意为涉案新华路138号房屋的买受人,即拍卖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追加李意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省拍卖行关于本案诉讼标的与李意没有关系,不应追加李意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徐刚、盛瑛明确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前段拍卖无效完全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委托拍卖合同不成立的基础之上,而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的委托拍卖合同依法成立,故对徐刚、盛瑛关于确认省拍卖行2012年2月16日将新华路138号房屋拍卖给李意的行为无效,并由省拍卖行赔偿徐刚、盛瑛的房屋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刚、盛瑛徐刚、盛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徐刚、盛瑛徐刚、盛瑛承担。判决后,徐刚、盛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夏滢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不包括徐刚、盛瑛授权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拍卖行为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一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处理委托拍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即徐刚、盛瑛与省拍卖行之间的行纪合同是否成立,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买卖合同。不能因为王夏滢有权代理徐刚、盛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推定出王夏滢有权代理徐刚、盛瑛与省拍卖行签订行纪合同,一审法院如此推定与法无据。省拍卖行在委托拍卖合同上盖章后该合同没有返还给徐刚、盛瑛,徐刚、盛瑛直到房屋被拍卖后才得知,省拍卖行当着王夏滢的面盖章并不构成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承诺不生效,委托拍卖合同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刚、盛瑛的一审诉讼请求,由省拍卖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拍卖行答辩称:徐刚、盛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一审的推理有异议,但一审法院的逻辑清晰没有问题。一审中徐刚、盛瑛称无力还款时,委托十竹斋公司将房屋委托进行拍卖,并在委托拍卖合同上签字。王夏滢有委托授权,王夏滢有权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王夏滢在办理签署相关文件时,徐刚、盛瑛均认可。拍卖就是买卖,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徐刚、盛瑛利益的方式,王夏滢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是委托事项的一个环节,当然包括在签署买卖房屋契约以及办理房产证件的范围,徐刚、盛瑛对委托拍卖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王夏滢持有公证书以及委托拍卖合同到省拍卖行处办理的委托拍卖,手续齐全,程序正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意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十竹斋公司、王夏滢未答辩。徐刚、盛瑛、省拍卖行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有12项。徐刚、盛瑛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9月14日,除上述事实万,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王夏滢能否代表徐刚、盛瑛签订本案的委托拍卖合同。

本院认为:徐刚、盛瑛于2011年6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事项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委托书明确王夏滢办理房屋买卖契约等签署的文件,徐刚、盛瑛均予以认可,从授权委托的上述内容看,王夏滢的授权系特别授权,其有权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而拍卖系买卖的一种形式,王夏滢当然有权代理徐刚、盛瑛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而且徐刚、盛瑛也在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上签字确认,亦可看出其有委托拍卖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拍卖以还债的意思表示。在徐刚、盛瑛不归还十竹斋公司的借款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夏滢持徐刚、盛瑛的授权委托书和两人签字确认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和省拍卖行签订涉案委托拍卖合同,符合其主观意思表示,王夏滢并非无权代理,涉案委托拍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徐刚、盛瑛诉称王夏滢无权代理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刚、盛瑛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上诉人徐刚、盛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恒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