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魏美芳。被告南通博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71号濠河名邸商办303室。法定代表人孟建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美芳与被告南通博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美芳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美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已减半),由原告魏美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美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