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9号罪犯杨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杨博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2010)云高刑终字第14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5日,罪犯杨博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博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记表扬4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博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博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博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陆良县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博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博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杨博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