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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11号

胡海明与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胡海明,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11号原告胡海明,工人。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世纪路16号。法定代表人闫登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明诉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丽芳、夏丽华,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明诉称,我于1989年5月6日自地质矿产部张家口探矿机械厂调入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张家口市交通局城郊分局)下属企业汽车修理厂工作,身份为全民固定工。1992年上半年该厂经营不善,厂内仅剩几人守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人放假回家待岗。1994年,茶坊区被撤销,原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并入张家口市交通局,不知从何时该修理厂不存在了,我作为该厂的一名正式职工从未接到任何通知,也未给予安置工作。从1997年,原告开始漫长的寻找自己单位之路,时至今日一直未果。我原为全民企业固定工,但现在落得没有单位,年届退休却办不了手续,依照相关规定,企业关、停、并、转应当依法安置职工,但原单位却把我“扔了”。张家口市交通局承继了原茶坊区交通局的权利义务,作为开办单位,应当对原茶坊区交通局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向张家口市交通局主张权利。现原告不服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人商调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89年调入张家口市茶坊区汽车修理厂。2、张家口市劳动局保留全民固定职工身份审批表,证明原告是修理厂的正式职工,主管单位是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3、河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2张),证明修理厂在1989、1990年分别为原告调整工资,主管单位变更为张家口市交通局。

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从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其所在单位汽车修理厂已经全部转给玉宝敦村委会,人员也由该村委会接收安置,因此与被告及城郊分局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起诉时效,应当驳回。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所在的单位于1992年已经整体转让给玉宝墩村委会,与交通局彻底脱钩,交通局不再是修理厂的主管单位,原告应当起诉玉宝墩村委会。2、于福新证明,证明修理厂的转让情况及原告等人的劳资关系的对待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海明于1989年5月自地质矿产部张家口探矿机械厂调入原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汽车修理厂工作,汽车修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原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原告身份为全民固定职工,在1990年原告的工资升级表中显示主管部门为张家口市交通局(现更名为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1991年,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更名为张家口市交通局城郊分局,1992年上半年,因修理厂经营困难,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未能在岗,1992年9月,张家口市交通局城郊分局与原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乡玉宝墩村委会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将汽车修理厂转让于玉宝墩村委会,包括企业所有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此后,原告也未能在岗,1993年,张家口市交通局城郊分局撤销。2014年11月3日,原告胡海明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人商调审批表、张家口市劳动局保留全民固定职工身份审批表、河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2张),企业转让合同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自己从地质矿产部张家口探矿机械厂调入到原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汽车修理厂工作,而修理厂又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以修理厂已不存在,被告系其主管部门,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