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55号
原告:邵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耿某,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耿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况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