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付某甲,男,2011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乙,男,2014年8月26日生,汉族。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丙,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乙、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乙、付某甲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乙、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实际收取40元,由原告付某乙、付某甲负担。
审判员 胡兴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永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