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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执字第1732号

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军粮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军粮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执字第173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591号。法定代表人夏良强,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军粮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机构代码10373133-2)。法定代表人李晓丁,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军粮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军粮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626.80元及违约金23588.04元,合计102214.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1081元,交纳本院执行费1449元。执行中,本院暂不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律洪义

代理

审判员  崔志勇

代理

审判员  蔡学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