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精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闵玉军,回族,农民。
被告: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托里乡叶里斯南也肯村。
法定代表人:江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闵玉军与被告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 何玉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