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二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xx,系该公司法律部部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朱x,系该公司法律部部长助理。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重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炭素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重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供给被告两车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并于2013年12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78792元,被告应支付货款157879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78792元。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始终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回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87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之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23681.88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标准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江苏重工公司采购订单;3、方大炭素公司产品出库单;4、江苏重工公司过磅单;5、江苏重工公司采购入库单;6、方大炭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江苏重工公司销售发票接收确认表;8、江苏重工公司停产证明材料;9、2014年9月1日《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10、利息清单。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7732000元货物给我公司,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方任何货物,也未向原告方出具过对账函。故原告方并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超高功率电极,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首次供货的两车超高功率电极货款作为押款(约定150万元人民币),随后供货的超高功率电极经验收合格后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一个月内全额结算。(前期货款15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之后两个月内结清给供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超高功率电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78792元。
被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处于停产状态,既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货款无法回收。另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函》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对往来款项进行了复核,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9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1578792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多次索要欠款无望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8792元和逾期付款损失2368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佐证,经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由于被告2014年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继续实现,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578792元,被告理应按约付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87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确认之日2014年9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标准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起诉时的数额为23681.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收到过原告货物,也未向原告方出具过对账函。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578792.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23681.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3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存乾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人民陪审员 关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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