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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执字第120号

周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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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黔高刑执字第120号罪犯周健,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0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周健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3���3月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