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朱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母亲方某乙与被害人阮某乙因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听说其母方某乙在向阮某乙催要欠款时被阮某乙打了,便于2013年5月8日3时许至阮某乙位于长丰县岗集镇金岗花园的家中,对软怀香实施殴打,并将阮某乙的肩部打伤。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阮某乙的左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如实说明了案件事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阮某乙就民事赔偿于2013年7月5日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长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22日接通知到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另查,被告人朱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阮某甲、王某、方某乙、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友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