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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451号

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杨浩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栾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为一审原告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

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