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海江,男,生于1996年4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魏福胜,男,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江诉被告魏福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向其付清工资2000元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海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海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