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广威,1964年9月4日出生,市民,住承德市。原告赵丽杰,市民,住隆化县。被告温国良,市民,住隆化县。被告杨杰,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广威、赵丽杰与被告温国良、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广威、赵丽杰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广威、赵丽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广威、赵丽杰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田振文
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
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