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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46-2号

孙明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明华,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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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46-2号

申请执行人:孙明华,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执行人: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素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孙明华申请执行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过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孙明华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张 贵

代理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