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耀勤。委托代理人蒋瑞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进。委托代理人蒋红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勇。
上诉人蒋耀勤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蒋廷锟(1998年3月29日报死亡)与高娜珍(2011年5月28日死亡)系夫妻,蒋耀勤与蒋伟进均系二人所育之子。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蒋廷锟。系争房屋为同号分户,一册户籍户主为蒋耀勤;一册户籍户主为蒋伟进,该册户籍在册人员另有蒋伟进之妻戴玲娣、子蒋红祥。2014年7月,因蒋耀勤与蒋伟进对变更承租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7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2日、7月16日,蒋伟进与蒋耀勤分别向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物业)申请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嗣后,平凉物业综合该户情况,指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蒋伟进。平凉物业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蒋耀勤发出《通知书》,告知其该户变更租赁户名手续已办理完毕,于2014年9月4日确定承租人为蒋伟进。如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蒋耀勤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平凉物业将蒋伟进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决定,确认蒋耀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和政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变更承租户名;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直系亲属等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依据规定,前述“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蒋伟进符合上述条件,系共同居住人。平凉物业根据政策,按照长幼有序的原则指定兄长蒋伟进为承租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蒋耀勤要求撤销平凉物业将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底层灶间、二层阁、二层前后楼、二层亭子间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蒋伟进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蒋耀勤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耀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父亲蒋廷锟去世后,系争房屋租金由母亲高娜珍支付,后高娜珍也去世。此后房租一直由蒋耀勤支付。父母在世时,蒋伟进就不赡养父母,极其不孝,又不支付房租,故蒋伟进无资格做承租人。而蒋耀勤则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平凉物业指定蒋伟进为该户承租人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社会道德和伦理。而且,平凉物业目的并非是单纯为了指定承租人,而是为了动迁,目前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至动迁后期,平凉物业指定蒋伟进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是恶意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蒋耀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凉物业辩称:因蒋耀勤和蒋伟进不能就变更承租人达成一致意见,经司法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故依据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指定承租人。蒋耀勤和蒋伟进均出生即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条件相当,考虑到长幼有序,故指定兄长蒋伟进为承租人。该指定符合规定,因此,不同意蒋耀勤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蒋伟进辩称,平凉物业公司的指定合理合法有效。房租是经蒋耀勤要求,先将蒋伟进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蒋耀勤,再由其向物业公司缴付。蒋伟进也一直赡养老人的。综上,不同意蒋耀勤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和政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变更承租户名;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直系亲属等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平凉物业根据政策,按照长幼有序的原则指定兄长蒋伟进为承租人,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蒋耀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