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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吕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陈艳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井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雪言,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仁志,男,汉族,1949年10月12日出生,吕某某爷爷。

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晓书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井泉,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仁志、李永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日,吕某某母亲王雪言以“停经9个月,胎动5个月”为主诉到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产科就诊,2008年2月3日19时以右枕前位侧切产女婴吕某某。产后诊断“孕1产1妊娠39+4周”,右枕前位侧切产一女活婴、脐带绕颈2周、继发宫缩乏力、宫颈轻度水肿、新生儿重度窒息。同日21时吕某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窒息(重度),心肌痉挛(缺氧缺血可能性大),高血糖,败血症?”,同年2月6日在盛京医院出院返回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儿科继续治疗,同年2月20日在省妇幼保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损伤。2013年6月沈阳市儿童医院诊断为癫痫。经吕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根据病程记录记载,孕妇在活跃晚期及分娩Ⅱ期胎儿胎心良好,仅于分娩期出现短期胎心减慢,此种临床过程与产后新生儿重度窒息状况不符;孕妇处于活跃晚期及分娩Ⅱ期时,医方未提供胎心监护图客观指标,专家组无法准确评估此期间胎儿宫内状况、无法分析新生儿不良结局的原因,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不服,向辽宁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吕某某在辽宁省医学会核对病历过程中提出省妇幼保健院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要求辽宁省医学会中止医疗事故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辽宁省妇婴医院对吕某某母亲的治疗存在第二产程适用催产素时未能进行持续胎心监护的医疗过错;难以分析吕某某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窒息(重度)的原因;可以继续康复及抗癫痫治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吕某某残疾程度为七级。吕某某支付鉴定费6980元。吕某某住院治疗420天,支付医疗费103386.96元,在此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吕某某出院后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68390元。购买康复辅助用具1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康复辅助器具收据、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某某在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后即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重度窒息等,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应提供证据证明吕某某该后果与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现辽宁省妇幼保健院未能提供在为吕某某母亲诊疗过程中相关胎心监护的客观指标,致使鉴定机构难以分析吕某某新生儿缺氧缺血、新生儿窒息(重度)的原因,故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吕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吕某某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共计171589.9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吕某某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至2014年1月1日止护理费231577.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吕某某住院时间为4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吕某某家属为其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为七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57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康复用具,结合该收据确定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酌定该项费用为70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票据确定698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残疾用具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辽宁省妇幼保健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171589.96元;

二、辽宁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吕某某护理费231577.6元;

三、辽宁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

四、辽宁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吕某某交通费4000元;

五、辽宁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吕某某残疾赔偿金185784元;

六、辽宁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吕某某残疾用具费1400元;

七、辽宁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吕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0元;

八、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

九、驳回吕某某、辽宁省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鉴定费6980元,由辽宁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宣判后,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一)沈阳医学会的鉴定因上诉人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再鉴定申请而无效;(二)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反程序不能采信;(三)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病志,已尽到举证义务,不能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监护人亦有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一)沈阳市医学会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上诉人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人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已尽到举证义务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患方已经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上诉人的诊断和治疗并受到损害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即应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原审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但该鉴定系上诉人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诉人两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尽到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沈阳医学会的鉴定因上诉人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再鉴定申请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经查,该鉴定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并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再鉴定申请不影响该鉴定的证明效力,且辽宁省医学会亦未出具与沈阳医学会意见相悖的鉴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反程序不能采信的上诉主张,经查,该鉴定亦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并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虽提出“鉴定结论后才知道哪个所鉴定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亦证明鉴定过程中“按照鉴定委托书上面打的电话,当时好像是医院的一个产科主任,是一个女的,来到鉴定单位提供该单位一部分短时间的心电监护的描述图。”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监护人亦有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辽宁省妇幼保健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书

代理

审判员  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