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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42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吴小花、徐州银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吴小花,徐州银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小花,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银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沪钢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周国凯,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吴小花、徐州银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睢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张尊敬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