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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06号

赵旭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6号罪犯赵旭,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2012)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旭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7日,罪犯赵旭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赵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旭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记表扬4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赵旭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赵旭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赵旭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实际履行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赵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赵旭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赵旭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