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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459号

刘高伟与薛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高伟,薛玉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高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玉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刘高伟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均提交杞县人民法院裁决”,一审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杞县,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中明确的诉讼标的额,结合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应由本院管辖,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

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