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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76号

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与丁国现、侯廷云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丁国现,侯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和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聂长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长生,男,195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振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现,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侯廷云,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职工。系聂长生之妻。上诉人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与被上诉人丁国现、原审被告侯廷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聂长生、中和造纸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