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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77号

黄祯容与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祯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楠、陈花蕾,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祯容,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孙敏、郭英东,均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祯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黄祯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祯容、颐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祯容向颐明公司购买海珠区南洲北路、石牌海角南、西滘村西北侧地段合生颐景华苑a4幢14层1402号房,总金额1745168元;颐明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黄祯容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的条件:取得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颐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黄祯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黄祯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黄祯容;在此场合,黄祯容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黄祯容提供的证件资料;颐明公司应如实告知黄祯容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黄祯容提供的证件资料;颐明公司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黄祯容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黄祯容不承担责任;颐明公司违反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颐明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黄祯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总购房价的5%,但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条约定,黄祯容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颐明公司不再另行书面通知;黄祯容应在收楼时向颐明公司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具体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并及时交清、结算所有房款、税费等相关款项,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以颐明公司开具的收件回执为准。如黄祯容迟延上述义务的,颐明公司相应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如双方在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房产权证期限仍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合同签订后,黄祯容依约向颐明公司支付了房款,双方经过结算后黄祯容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1743000元。黄祯容于2009年3月31日收楼,颐明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黄祯容。黄祯容于2014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因本案纠纷,黄祯容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颐明公司向黄祯容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1743000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颐明公司承担。颐明公司原审辩称:1、黄祯容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依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应以实际支付购房款(即发票金额)为计算基数,黄祯容实际购房款为1743000元,故应以该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黄祯容、颐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颐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涉案房地产权证交付给黄祯容。颐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颐明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黄祯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颐明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黄祯容,故颐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一年期间的违约金黄祯容最迟可以在2014年10月4日前主张,现黄祯容主张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黄祯容要求颐明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1743000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颐明公司认为未满一年的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此,黄祯容要求颐明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总额以购房款1743000元的5%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判决: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祯容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1743000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并以总购房款1743000元的5%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逾期办理房产证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甲方按已付房购房款的1%向已付支付违约金。所以即使颐明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只计算一年,对于不满一年部份,颐明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颐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祯容的全部诉讼请求。黄祯容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颐明公司逾期交付房地产证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按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于该合同由作为开发商的颐明公司提供,现无证据证明颐明公司将对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对于不满一年部分应不计算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告知黄祯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对于颐明公司提出迟延办证期间未满一年的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黄祯容要求颐明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颐明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审 判 员  郑怀勇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璩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