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钱玉海,男,1955年5月25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刘如兰,女,1951年4月20日生,回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钱玉海因与被告刘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于被告刘如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玉海诉称:被告刘如兰与王文忠(已故)系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两口借了原告13470元钱,承诺当年6月15日前还清,否则用宅基抵债。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邻居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家搬走。2012年7月份,被告家拆旧房建新房,原告向被告要宅院时被告反悔,表示只愿按条据上数目给原告钱,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被告既不给原告宅基,也不给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34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如兰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及王文忠(已故)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刘如兰未到庭,对原告钱玉海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钱玉海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如兰与其丈夫王文忠(已故)于1995年借原告13470元钱,承诺当年6月15日前还清,否则用宅基抵债,并出具条据。条据内容为“王文忠宅基作价13470.00元正到6月15号不还宅基归钱玉海所有空口无评(凭)立字为证、如果说话不算请(情)愿受法律责任刘如兰王文忠”。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邻居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家搬走。2012年7月份,被告家拆旧房建新房,原告向被告要宅院时被告反悔,表示只愿按条据上数目给原告钱,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被告既不给原告宅基,也不给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34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如兰及王文忠给其出具的条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如兰借原告钱玉海13470元钱,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3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钱玉海欠款1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刘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陈振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