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家园A8栋106门店内设置了一组“打渔机”作为赌博工具,可供10人同时进行赌博。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开设的赌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赌博工具“打渔机”一组(十机位),收缴张某某的赌资2095元,抓获参赌人员4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家园A8栋106门店内设置了一组“打渔机”作为赌博工具,可供10人同时进行赌博。赌客在用“打渔机”进行赌博时,1元钱上100分,赌博结束后,也按该比例退钱。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开设的赌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赌博工具“打渔机”一组(十机位),收缴张某某的赌资2095元,抓获参赌人员4人(均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开设的赌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赌博工具“打渔机”一组(十机位),收缴张某某的赌资2095元并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证人何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何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周某在张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参赌人员4人均已被行政处罚。3、长沙市芙蓉分局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打渔机”一组(十机位)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
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滔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