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1号

王义成与张炳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义成,张炳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孝。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义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成,被上诉人张炳孝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06年原告将自己名下住房天津市河西区宾水南里7号楼15-101-105室租给被告王义成用于经营餐饮。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拥有的天津市河西区宾水南里7号楼15-101-105室住房,租赁期限共2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该房屋。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将房屋西面的窗户改造成门,在房屋北面搭建了活动板房。2014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房屋出售及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腾房,双方就腾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呈讼来院,要求判决:1、解除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将所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租赁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腾房,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子期间对房子窗户进行了改造,在房屋外搭建了活动板房,尽管被告抗辩改造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炳孝与被告王义成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义成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北宾水南里7号楼15-101-105室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张炳孝;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王义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义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从2006年至2014年合作至今,做餐饮经营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如期交付房费,2006年上诉人交予被上诉人房屋设施保证金五千元有收条,被上诉人是同意上诉人可以对房屋合理改造的;2、2008年,双方签订长期经营合作协议证明,协议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全盘负责经营,在经营中选择其他经营项目;3、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年的房费后,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用房,故上诉人视为协议的延续,继续并长期使用房屋进行餐饮,被上诉人在收取一年房费后,中期解除协议属于违约。

被上诉人张炳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并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抗辩称合作经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查,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润分配的方法,且经营利润均为被上诉人提前支取,其利润支取的数额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数额是一致的,另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后续双方未签订新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故现上诉人以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为由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租赁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上诉人寄送了腾房通知要求上诉人腾房,且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对涉诉房屋窗户进行的改造和搭建的活动板房均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收取一年房费后,中期解除协议属于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亦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且上诉人至二审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仍占用涉诉房屋,故不应因此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义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珊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