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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5号

刘宗军与赵益亮、杨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宗军,赵益亮,杨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宗军。被告赵益亮。被告杨光红。

原告刘宗军诉被告赵益亮、杨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亮、杨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益亮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借原告人民币260000元。2013年12月,二被告还款30000元,其余230000元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两笔借款按约定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益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12月,二被告偿还2012年10月20日80000元欠款中的30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35%,六个月至一年为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光红应与被告赵益亮对该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从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中予以扣除,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5日的两笔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5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有所调整(降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之间的利息及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之间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恰好是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而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已超出目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项利息诉求,本院依法确认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计息标准为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其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益亮、杨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益亮、杨光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其中9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其余9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45元,由被告赵益亮、杨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晓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崔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