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169号罪犯舒平,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舒平因犯抢劫罪,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3年5月8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5年9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2005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2007年5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成少刑执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成少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少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3月6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舒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犯罪情节和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建议应扣减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平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舒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罪犯舒平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庆春
审 判 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