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发智,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花,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朱发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上诉人王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雪花与王五臣系夫妻关系,在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经营百灵农资公司。朱发智经王五臣多次向王雪花购买化肥,2009年10月22日经结算朱发智共欠王雪花化肥款20000元,并向王雪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鲁西化肥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朱发智,2009年10月22号”。后经王雪花追要,朱发智两次分别还款5000元、3000元,并分别在向王雪花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已付5000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元(15000.00)”,“159××××1167,2012年4月21号已付叁仟元整”,余款经王雪花多次追要,朱发智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朱发智购买王雪花经销的化肥等农资产品,并向王雪花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数额等合同的内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雪花向朱发智提供了货物,本应及时向王雪花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对王雪花要求朱发智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朱发智未依约偿还欠款,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失,对王雪花主张的利息可从追要欠款之日即从2014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发智给付王雪花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发智负担。朱发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其与王五臣做生意,欠条是为王五臣出具,王雪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二、因王五臣所供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王五臣同意不再向其追要余款,其和王五臣之间的化肥余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雪花的诉讼请求。王雪花答辩称:其与王五臣是夫妻关系,有权主张权利。其出售的化肥没有质量问题,朱发智向其出具欠条,没有说是向王五臣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朱发智申请证人齐某1、齐某2、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朱发智处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朱发智告知其化肥是从姓王的那里购进的,化肥款没有付给朱发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雪花与王五臣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肥业务。朱发智从王雪花处购买化肥,对所欠化肥款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因此,王雪花与朱发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朱发智称所购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审中朱发智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从王雪花处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证人只证明朱发智说化肥是从姓王的那里购进的,没付给朱发智化肥款。对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从王雪花处所购买,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明王雪花所供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朱发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发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赵严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