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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二初字第30号

李壮壮、官正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壮壮,官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壮壮,无业。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官正平,无业。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壮壮、官正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初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壮壮、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壮壮与官正平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秋水云庐、清潭六村、桂花园小区等地,采用拉车门、撬窗入汽车内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张某、霍某等人的人民币3900余元及硬中华香烟、剃须刀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壮壮与官正平于2014年8月1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秋水云庐小区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剃须刀1把。2、被告人李壮壮与官正平于2014年8月16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清潭六村214幢楼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盗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剃须刀1把及硬中华牌香烟4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44元。3、被告人李壮壮与官正平于2014年9月1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桂花园小区14幢商业7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霍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盗窃,窃得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官正平参与的上述三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官正平作出判决。4、被告人李壮壮与官正平于2014年8月18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平岗村委韩家村1号门口,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盗窃,窃得人民币3200余元及香烟、拎包。案发后,被告人李壮壮、官正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壮壮、官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倪某、张某、霍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壮、官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壮壮、官正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壮壮、官正平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壮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官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