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蔡宛汝,女,1963年出生。被告谢振丽,女,1971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宛汝与被告谢振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宛汝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宛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宛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80元,由原告蔡宛汝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