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王正兵。 委托代理人青川子。 被告李帅。 被告成都鹏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军,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姜晓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正兵诉请:1.被告李帅、鹏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529.64元;2.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帅、鹏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李帅驾驶川AT09B8号小型客车于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与高升桥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正兵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正兵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李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王正兵被送医治疗。2014年9月25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产生鉴定费860元。 (三)上述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鹏捷公司,李帅为该公司员工,工作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3250.26元(自费药按15%计算)、被扶养人王馨年限计算16年及王蕾年限计算5年。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正兵提交了:1.租房合同、向旭东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及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王正兵、王馨于2012年3月至今租住在向旭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祥路2号西藏花园9栋3单元7楼1号房屋。2.仁寿县坝达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蕾于2012年9月1日起在该校读书。从2007年起居住在文林镇陵州路一段纺织街10号5单元9号。3.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王馨生于2012年1月16日,王蕾生于2000年8月27日,两人系王正兵之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正兵、王馨及王蕾长期在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判决结果 本案王正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19965.64元,李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鹏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川AT09B8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鹏捷公司应当承担4348元(自费药+鉴定费),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115617.64元。因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当向王正兵支付105617.64元。王正兵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鹏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兵43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兵105617.64元; 三、驳回原告王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成都鹏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雯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23250.26元 23250.26元×15% 自费药 3488元 误工费 12000元 营养费 880元 护理费 3520元 交通费 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880元 残疾赔偿金 53683.2元 22368元/年×20年×12%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鉴定费 8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0592.18元 王蕾:16343元/年×5年×12%÷2人 王馨:16343元/年×16年×12%÷2人 来源: